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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委托代理人葛宏振。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安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召开听证对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听证程序现已结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4月9日,溧水人社局接到陆明等人投诉,反映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职工2013年12月及2014年1-4月份的工资。本局立案后,经面询和审阅相关材料后确认,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陆明等43人2013年12月及2014年1-4月份工资199441.11元。2014年4月30日溧水人社局向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前整改到位,但该公司未能整改。2014年5月30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下: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依法按规定将职工陆明等人2013年12月及2014年1-4月份工资199441.11元(具体人员和金额详见你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支付到位。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履行了部分行政处理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人社察理字(2013)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晶辉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已向陆明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共计112841.17元,现实欠职工工资86599.94元。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13)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支付陆明等43人2013年12月及2014年1-4月份的工资余额共计86599.9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