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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姜立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姜立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9797-0。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根,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姜立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送达不能。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春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