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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水福、易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福,易某,张某,温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福,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生,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温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福及其辩护人熊凤龙,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兰通,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生,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合伙租用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温某、张某等人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实施诈骗。该团伙中由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合伙租赁实施诈骗的场所并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用的通讯设备和银行卡;由被告人易某负责群发“重金求子”的诈骗信息或拨打一声响电话引诱被害人上钩,由被告人陈某、温某、张某、张水福等人负责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骗取韦可伦、高祥基、王汉东、陈进文、兰先进的款项计2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秀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可伦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福、易某、陈某、张某、温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水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水福、易某、陈某、张某、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水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水福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水福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属初犯及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水福、易某预谋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实施诈骗。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合伙租用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作为实施诈骗的场所,并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用的通讯设备和银行卡,由被告人易某负责群发“重金求子”的诈骗信息或拨打一声响电话引诱被害人上钩,被告人张水福、易某邀请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张水福一起负责与被害人联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水福、易某还邀请被告人温某、陈某参与联系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间,由被告人张某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被告人张水福冒充台湾富商的律师与被害人陈进文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水福、张某在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陈进文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陈进文先行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陈进文向卡号62×××99,户名为“马文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入3300元;同年10月29日向卡号62×××78,户名为“马文征”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2000元。2、2013年11月4日至11月9日间,由被告人陈某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被告人张水福冒充台湾富商的律师与被害人高祥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水福、陈某在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高祥基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高祥基先行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6日、11月9日,被害人高祥基共向卡号62×××99,户名为“马文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入1300元。3、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间,由被告人陈某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被告人张水福冒充台湾富商的律师与被害人韦可伦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水福、陈某在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韦可伦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韦可伦先行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9日、11月12日,被害人韦可伦共向卡号62×××99,户名为“马文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入5300元。4、2013年11月6日至11月9日间,由被告人陈某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被告人张水福冒充台湾富商的律师与被害人王汉东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水福、陈某在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王汉东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王汉东先行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7日、11月9日,被害人王汉东共向卡号62×××78,户名为“马文征”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5200元。5、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1日间,由被告人温某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被告人张水福冒充台湾富商的律师与被害人兰元进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水福、温某在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兰元进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兰元进先行缴交各种名目的费用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9日,被害人兰元进向卡号62×××78,户名为“马文征”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2500元;同年11月11日向卡号62×××15,户名为马文征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3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向张水福扣押现金8550元、手机一部;向被告人易某暂扣现金6035元、手机7部、银行卡等物;向被告人张某暂扣现金4825元、手机2部等物;被告人温某暂扣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已退还);向被告人陈某暂扣现金368元、手机3部等物,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各退款1411元至本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水福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水福等5人诈骗使用的户名为“马文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水福、易某以“王志忠”的名义与杨秀容签订租房合同,租用杨秀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6、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提供其实施诈骗手机132××××8196收到的短信情况。7、张水福的书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水福实施诈骗所记录对方的电话号码、地点及诈骗的内容。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水福等人扣押的涉案作案工具,并退还向温某扣押的现金100元及退还向张水福、易某扣押车钥匙等;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各退款1411元至本院。9、通话清单,证实五被告人使用诈骗设备号及手机号的通话情况。(二)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韦可伦汇款的地点。(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伟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其到南平找张水福玩。张水福带其到南平八仙佳苑小区3幢1203室,房间内三女二男(包括张水福)在房间里一直接电话,他们在电话里称“代帮生孩子,可以给钱”之类的。2、证人杨秀容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租给叫“王志忠”的人,双方有签订租房合同。(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进文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其回拨一个未接电话,对方自称是台湾女子,丈夫是台湾富商,想找个健康男士帮她受孕,酬金是120万元,要求汇300元的信誉金。次日,其汇了300元信誉金后,一个自称是该女子律师的男子要求其汇款5000元,才能与该女子见面。10月29日,其又汇了3000元,当日下午,该女子的律师又说还要汇款2000元,其又汇了2000元。当晚对方手机关机,其知道自己被骗。2、被害人高祥基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或5日,其见手机有一个未接电话,即回拨过去,对方自称台湾富商的妻子,不能生育,想在大陆找个健康男士帮她怀孕,定金先给30万元,怀孕后再给100万元,还要求缴纳300元的诚信金。11月6日,其按要求汇款300元。11月9日,该女子称她已经来到其所在的地方,如要见面要再给她6000元身体保险费,其汇了1000元后,对方又要求公证费,其认为对方是骗钱的,就报警。3、被害人韦可伦的陈述及银行单据,证实2013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其收到一条电话留言,内容主要是她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人帮她完成怀孕心愿,可先补偿30万元营养费,怀孕之后再另外补偿120万元,还让其先交纳300元的诚意金。次日,其打电话给对方说可以帮她完成心愿,对方是一个女的自称台湾人,现在上海居住,她让其先交纳300元的诚意金。其把钱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后,其又打电话给她,她说晚上就订机票并叫其与她律师联系。应对方要求,其后又汇款5000元至该银行账户。4、被害人王汉东的陈述及银行单据,证实2013年11月6日,其接到电话,对方自称她是台湾人,因她丈夫不能生育,想重金求子,事成之后给其酬金150万元,还让其先交纳300元的诚意金。次日,其按要求汇款200元。11月9日,其告诉对方钱已汇了,对方又要求交5000元手续费,后其陆续给对方汇款5000元。之后一男子自称是该女子律师又叫其再交3万元手续费,其没交,对方手机就关机了。5、被害人兰元进的陈述及银行单据,证实2013年11月6日或7日许,其接到电话,对方是一个自称“王美娟”的女子,要重金求子,酬金是30万元,让其汇500元保证金。11月9日,其按她要求汇了500元保证金。11月10日,该女子让其给她律师打电话,律师要其交5000元保证金,其先汇款2000元;11月11日,又汇款3000元。之后对方的电话就打不通。(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水福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其和易某合作以“重金求子”的名义实施诈骗。2013年10月10日,其和易某以“王志忠”的名义租用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作为诈骗场所,后易某去安排群发短信、购买银行卡、安装电脑软件等,其找张某来帮忙诈骗;2013年11月4日,其还找温某、陈某与张某一起帮忙诈骗,张某、温某、陈某三人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由易某发短信或通过网络平台拨打对方的电话,如对方打电话进来,就由张某、温某、陈某负责接电话,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称丈夫无生育能力,想借他人生子,会重金酬谢对方并要求对方先付诚意金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对方有汇款进来,张某、温某、陈某就告知她们会到对方所在地见面,而后就由其冒充她们的律师,让对方与其联系继续骗取对方的钱。骗来的钱除支付张某、温某、陈某的工资外,其和易某平分。并辨认了作案工具。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始,其与张水福以“重金求子”为名合作实施诈骗。其和张水福以“王志忠”的名义租用南平市延平区八仙佳苑3栋1203室作为诈骗场所。张某、温某、陈某是张水福以每个月3000元工资请来的。其通过网上联系网络平台拨打对方的电话,如果对方打电话进来,其和张水福就叫张某、温某、陈某和对方聊天,张某、温某、陈某她们假称是富婆,丈夫无生育能力,想借他人生子,会重金酬谢对方并要求对方先付诚意金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对方有汇款进来,张某、温某、陈某就告知她们会到对方所在地见面,而后就由张水福冒充她们的律师,让对方与张水福联系继续骗取对方的钱。骗来的钱除支付张某、温某、陈某的工资和房租等开支外,其和张水福平分。并辨认了作案工具和取款地点。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和张水福、易某一起去南平实施诈骗,张水福给其手机叫其用假名字冒充台湾富商的妻子,以找人生子为由和别人聊天,取得对方信任后,让对方汇款到指定的银行的账户上,做了10多天,其和张水福、易某回家。2013年11月4日,其和张水福、易某、陈某、温某五人坐张水福的车去南平实施诈骗,直到被警察抓获。张水福冒充律师的身份。并辨认了作案工具。4、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4日,其与张某、陈某坐张水福的车到南平实施诈骗,张水福给其手机叫其用假名字冒充富婆与对方联系,想重金求子以骗取他人钱财。张某和陈某也是冒充富婆的身份,张水福冒充律师的身份。并辨认了作案工具。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4日,其跟着张水福等人到南平实施诈骗,张水福叫其用假名字冒充台湾富婆与对方联系,想重金求子以骗取他人钱财,负责接电话与人聊天,声称可以与对方交朋友,但是见面要对方交一点见面费,让对方汇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张水福每个月给其3000元工资。并辨认了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温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参与诈骗五起,数额计22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温某、陈某参与诈骗四起,数额计173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水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温某、陈某多次诈骗,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温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温某、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张水福、易某、张某、陈某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水福、易某、温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六、随案移送:暂扣款19778元、被告人张水福、易某退款各1411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陈进文5300元、高祥基1300元、韦可伦5300元、王汉东5200元、兰元进5500元;扣押被告人张水福手机一部等物、扣押被告人易某手机7部、银行卡等物、扣押被告人张某手机2部等物、扣押被告人温某手机一部等物、扣押被告人陈某手机3部等物,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笔记本十本,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章   玲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