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宏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陈宏,男,1976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富华,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原告陈宏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及委托代理人孙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3时50分左右,孙建生驾驶苏F×××××普通低速货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桥镇章春港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击我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致两车损坏,孙建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建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苏M×××××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并停运23天,给我造成了营运损失,我还支付了修理费90元及停车费1300元。经查,苏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建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修理及停车费用发票,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扣车及发车凭证,靖江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庭前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苏F×××××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车辆修理费,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均不予认可,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3时50分左右,孙建生驾驶苏F×××××普通低速货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桥镇章春港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孙建生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建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苏M×××××重型自卸货车停运23天,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90元、停车费1300元。另查明,苏F×××××货车系原告所有,事发前为靖江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建材,根据该公司运费明细表反映,事发前后两月运费均为20000余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修理费、停车费损失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在事故中受损并停运,给其造成一定的营运损失,且上述财产损失已远超过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宏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