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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88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873号原告邵建华,女,195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久茹(原告之夫),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9号楼1层9-12。法定代表人王保江。原告邵建华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续签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继续委托被告出租,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为每月7700元,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时不能给付房租。后原告与房客协商,退给房客租金7900元,并于7月28日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0月5日的租金231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15400元。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出租,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为每月7700元,按季缴付,被告将租金划入原告账户日期为2014年7月6日、10月6日、2015年1月6日、4月6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处上写明“续签”,交房确认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2013年7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7月13日,原告找到在涉案房屋居住的韩丽霞、卫旻,二人称已向被告交付房租到10月5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分别向韩丽霞、卫旻退还两个月房租4200元、3700元,二人将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收回涉案房屋。自2014年7月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7月28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收回涉案房屋,此后被告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应支付租金,但鉴于涉案房屋房客已向被告交纳房租到2014年10月5日,原告并因此退还房客租金7900元,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此部分租金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另,双方所签合同对延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建华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华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邵建华负担125元,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