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新安与李锡勇、羊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李锡勇,羊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44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锡勇,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羊桃,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安与被告李锡勇、羊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新安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张新安承担。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