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启达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启达家具有限公司,赵建军,赵永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荣,被告:慈溪市启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映青,被告:赵建军,被告:赵永淦,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淦公司)、慈溪市启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淦公司、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221320130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共同为原告向被告永淦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永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依据与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签订的编号为8221320130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永淦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由被告赵永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永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2211201300036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淦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月利率7.9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8221320130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启公司、赵建军、赵永淦作为被告永淦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永淦公司提供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8‰。该笔贷款后展期至2013年10月15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6‰。被告永淦公司因经营不善原因,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酿成讼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永淦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的利息;2.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永淦公司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15667.19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淦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4015.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98401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淦公司、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永淦公司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15667.19元,之后被告永淦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上事实由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编号为82213201300004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编号为82211201300036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永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被告永淦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启达公司、赵建军、赵永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永淦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淦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84015.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的逾期罚息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98401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慈溪市启达家具有限公司、赵建军、赵永淦对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