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下班后到城厢区单面街一家无名旅社入住同一房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洗澡时,将被害人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白色苹果4S16G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20元卖给城厢区区府路骏达手机店陈某某。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路易酒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及赃款人民币8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工作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回赃物及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