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6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停车场先后盗窃6辆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9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大润发购物中心停车场及其附近先后盗窃6辆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9078.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物共计价值13539.3元。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北门台阶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张某乙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国泰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收到退赃款2000元。(二)2014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北门,用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将吴某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太和县国泰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27.9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收到退赃款2000元。(三)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将董某的天蓝色“喜盈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国泰南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被害人董某收到退赃款2000元。(四)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北门台阶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邱某的银白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太和县沙河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81.5元。案发后,被害人收到退赃款2000元。(五)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北门台阶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将付某的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国泰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839.60元。案发后,被害人收到退赃款2000元。(六)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遛至太和县大润发购物中心北门,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孙某的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39.3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登记表、抓获经过、阜阳市九龙监狱出具的陈某某的释放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及保修卡、被害人收退赃款、物条据、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陈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申请、证人张某甲、李某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乙、吴某、董某、邱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