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763号原告唐某某,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某,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之父,1939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远宽,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罗远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的住宅和非住宅修建时虽由朱某之父朱某某交纳房款,但建房款系其寄与朱某某,朱某某并不具备集资建房资格,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29平方米,价值160000元)由原告分割所有,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非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3.96平方米,价值100000元)由被告分割所有,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差价1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家庭条件较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参与了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之父考虑到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就将其集资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个赠与被告,并将房地产权证办到被告名下;原、被告的女儿从1997年至2012年均交由被告父母照料,原告寄给被告父母的钱系女儿的生活费,并非建房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唐艳。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作出处理。本案讼争房屋系1997年由原重庆市永川区在其集体土地上的集资建房,1997年由被告父亲朱某某向修建人张某某交纳了相关建房款43791.30元,被告父亲朱某某并为之申办房地产权证,于2008年6月20日将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其证号为永房地证字第号。该次集资建房对象包括了原瓦窑村三社以外的村民,本案讼争房屋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其中住宅位于4层(建筑面积为110.29平方米),非住宅位于1层(建筑面积为33.96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同为原瓦窑村三社村民,被告父亲朱某某为原瓦窑村四社村民。1997年至2012年,原、被告二人在广东打工,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父母汇款2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收条、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还是被告父亲出资后赠与给被告,进而该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一方个人财产。原告为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举示了房地产权证以及向被告父母汇款的单据,该产权证虽登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此并不能必然得出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曾向被告父母的汇款,被告认为系原告汇给女儿的生活费而非建房款,根据常理判断,该汇款中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原告汇给女儿的生活费,但对于其他部分是否就属于原告汇给被告父亲的建房款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汇款发生在被告父亲缴纳建房款之后,故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含有原告出资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本案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被告之父在建房当时虽然不具备本社集资建房的资格,但该次集资建房包含有原瓦窑村三社以外的人员,不具备建房资格并不能否定被告之父参与集资建房这一事实,原告此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为证明系个人财产,举示了被告父亲向修建人缴纳建房款的收据,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款系被告父亲缴纳,被告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除了被告父亲参与集资建房外,还有其他外村社的村民参与了集资,可见被告父亲系以个人名义参与集资并非以原告名义参与集资,本案讼争房屋可以认定为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被告父亲并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故原告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屋予以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文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