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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奇峰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奇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465号罪犯刘奇峰,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科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奇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千元(未缴纳)。2010年减刑10个月;2012年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奇峰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故其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奇峰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