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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杨俊成与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成,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杨俊成。被告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少平,总经理。原告杨俊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16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鸿侨大厦XXX房。在向被告全额付清购房款后,在等待领取房产证期间,就联系不上被告。经工商局查询,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1998年11月21日上述房产还曾被法院查封,经原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解封上述房产。解封后,原告到“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去办理房产证事宜,经该办公室审核后答复鸿侨大厦已有总证,不属处理范围。自1995年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就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和居住该房产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鸿侨大厦XX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鸿侨大厦XXX房,建筑面积为152.8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62635.2元。口头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2635.2元,被告于1995年4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99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补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原告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在房产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因而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根据原告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以涉案房屋已有总证,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情况为由,通知将原告申请的材料退回。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鸿侨大厦在房产登记处有总证,登记在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房产信息在房产登记处没有查到。1998年11月21日,涉案房屋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向该院提出查封异议,并出具了购房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属实,并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8)琼高法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涉案房屋由原告于1995年4月使用和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退件通知书、房产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完购房款,被告虽然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是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而且原告从1995年4月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这些年也到有关部门去提异议和申请办证。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要求办证是积极主动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鸿侨大厦XX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鸿侨大厦XXX房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杨俊成名下。本案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