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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谭万光与朱良全、朱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光,朱良全,朱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谭万光。被告朱良全。被告朱慈莲,系被告朱良全之妻。原告谭万光与被告朱良全、朱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潘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良全、朱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万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良全所有的位于本市冷办建新居委会权证号为FG01305号、本市布办布溪居委会N0004018号共计二套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谭万光诉称:原告谭万光与被告朱良全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良全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万光借款19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朱良全仅支付了原告谭万光2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8月起,被告朱良全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谭万光为此多次催讨归还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良全、朱慈莲共同偿还原告谭万光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万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拟证明被告朱良全向原告谭万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朱良全起诉李德军一案,被告朱良全愿意以该案的执行款偿还所欠原告谭万光的借款。6、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原告谭万光实际向被告朱良全提供借款194000元。被告朱良全、朱慈莲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谭万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万光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良全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万光借款194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万光现金200000元整,月息3%”,2012年5月28日,原告谭万光向被告朱良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号62×××19)转账194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即2012年5月28日-6月28日的利息)在提供借款时预先予以了扣除。后被告朱良全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谭万光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均未果。另查明,被告朱良全与被告朱慈莲于2012年12月25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6月8日为5.8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良全向原告谭万光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朱良全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谭万光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朱良全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4000元返还,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谭万光要求被告朱良全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朱良全与朱慈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良全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朱慈莲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谭万光要求被告朱慈莲对朱良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良全、朱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万光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谭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良全、朱慈莲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朱良全、朱慈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