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鑫隆小额贷款有限与孟根其木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根其木格,哈斯,萨日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根其木格,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哈斯,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萨日娜,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孟根其木格、哈斯、萨日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其木格、哈斯、萨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哈斯、萨日娜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孟根其木格(德格西白音妻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5日还清。逾期后,余欠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孟根其木格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0‰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预期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哈斯、萨日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根其木格、哈斯、萨日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哈斯、萨日娜作担保,被告孟根其木格与丈夫德格西白音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证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德格西白音,共同申请人为被告孟根其木格,借款人德格西白音与被告孟根其木格系夫妻关系,保证人为被告哈斯、萨日娜,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有各被告的签字,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经被告哈斯、萨日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德格西白音与被告孟根其木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满后,余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孟根其木格至今未付,被告哈斯、萨日娜也未履行担保职责。被告孟根其木格的丈夫德格西白音已经去世。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孟根其木格及借款人德格西白音发放了贷款,现借款人德格西白音已去世。被告孟根其木格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根其木格偿还余欠27000.00元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23.85‰,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萨日娜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孟根其木格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斯、萨日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其木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0‰支付;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哈斯、萨日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0元,减半收取451.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