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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符某一起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路的一家饭店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KJ4**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离开该饭馆,二人到达莆田市涵江区“英博雪津”啤酒厂后,被告人赵某某单独驾驶上述摩托车回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绿灯处,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9.948mg/100ml血,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鹏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