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9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林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永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宝,谢永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999号原告王林宝。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宝与被告谢永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宝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谢永实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宝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40分,被告谢永实驾驶皖K3XX**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五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溪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五星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永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25.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元、医疗费25,782.9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永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永实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谢永实驾驶皖K3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溪路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沿五星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永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6,040.90元,并住院治疗了17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谢永实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林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发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合并双侧胸腔积液,非手术治疗后,上述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与女儿王佩华(非农业人口)自1997年12月至2014年10月9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平时由女儿赡养,女儿已每月领取养老金。还查明,皖K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李玉辉、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居住证明、户口簿、存折、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谢永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谢永实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6,040.90元(原告计算有误,考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治疗冠心病费用2,164.80元,原告与被告谢永实表示愿意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已经与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连续满一年,且女儿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43,851元)计算5年,主张21,9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2,670元(主张按18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2日,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680元。综上,合计为4,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购物清单,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1,77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1,575.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协商结果,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6,016.1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5,882.40元由被告谢永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宝17,791.60元;二、被告谢永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宝5,882.4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88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王林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5.50元,由原告王林宝负担112.50元,被告谢永实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