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郭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郭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负责人:韩廷华。委托代理人:解荣乾。委托代理人:郭思成。被告:郭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被告郭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郭锐于2008年8月20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5,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透支9999.5元,2012年7月28日还款3000元,目前欠透支本金6999.95元,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6999.95元及利息。被告郭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郭锐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被告郭锐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5,授信额度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锐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九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之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郭锐于2008年9月21日起使用该卡多次透支,至2012年7月28日,尚欠透支款本金6999.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锐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郭锐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郭锐在透支款项后,应及时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9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芳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