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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军生与李翔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生,李翔,苗富,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生,男,现住乌拉特前旗���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霞,女,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苗富,男,住乌拉特前旗。原审第三人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广通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生为与被上诉人李翔,原审第三人苗富、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运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生及委托代理���章艳江,被上诉人李翔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及张冬梅,原审第三人苗富,原审第三人惠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翔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苗富与冯某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该协议经鉴定协议中冯某的签名为并非其本人书写),冯某以210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蒙L264**号出租车出售给了苗富,苗富持购车协议、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身份证在惠通运输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与惠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开始运营车辆。惠通运输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组织更换新车,苗富将蒙L264**号福莱尔牌出租车更新为蒙LG58**号起亚锐欧牌出租车。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了李翔诉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支公司、惠通运输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以(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户名为苗富的蒙LG58**号起亚锐欧牌出租车。王军生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乌前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军生要求解除(2012)乌前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王军生对该裁定书不服。现王军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蒙LG58**号出租车归王军生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李翔承担。另查明,王军生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王军生于2010年3月25日取得了道路旅客营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乌拉特前旗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军生对李翔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即蒙LG58**号出租车提出所有权诉讼。审理中王军生申请对用于在惠通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协议中冯某的签名虽不是��某本人签名。但王军生诉称是其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冯某的蒙L264**号出租车,但对于购车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军生诉称蒙L264**号出租车及更新后的蒙LG58**号起亚锐欧牌出租车均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王军生申请证人张某、苗某某、杨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争议车辆由王军生进行驾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军生系争议车辆的所有人。王军生虽持有与冯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及交警罚款票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该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2010年5月28日惠通运输公司在组织更换车辆时,王军生在已取得道路旅客营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也未变更户名。审理中,第三人惠通运输公司提供了二份有营运资格证的外地人与一份外地人无营运资格证的人同惠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合同,证实有营运资格的外地人和无营运资格的外地人均可挂靠惠通运输公司,而非王军生所述的外地人和没有营运资格不能挂靠惠通运输公司的事实。且苗富持与冯某签订的“购车协议”、道路旅客营运资格证书同惠通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上,王军生要求确认蒙LG58**号出租车为王军生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军生负担。上诉人王军生上诉称: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依据买卖协议取得了冯某的蒙L267**号出租车所有权,至于购车款来源及支付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王军生依据买卖协议取得车辆所有权,就看买卖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完成了交付。2、本案不需要旁证,只要证明原车主是冯某,冯某按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卖给了谁并完成了交付就行了。冯某在执行异议阶段和一审出庭明确表示车卖给了王军生。3、2010年5月28日惠通公司组织更换车辆,是惠通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本案无关。4、苗富和冯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冯某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是其签字捺印,鉴定报告的结论冯某的签字捺印也不是其所为。一审法院认定苗富持与冯某签订的“购车协议”、道路旅客营运资格证书同惠通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律和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蒙LG58**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王军生。被上诉人李翔答辩称:诉争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苗富,因苗富既是合同当事人并且进行了登记,车辆为苗富所有。上诉人强调是外地户口和没有运营资格的理由将车辆登记在苗富名下,惠通公司在组织更换新车时,王军生也没有变更所有人,所有人仍为苗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苗富陈述:诉争的车辆就是王军生所有,但是以我的名义进行的登记。原审第三人惠通运输公司陈述:诉争车辆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车主,也即车辆所有人为苗富,分析和判断诉争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根据相关的购车手续及支付车款凭证,方能准确证明出租车所有人,仅凭购车协议并不能证明诉争出租车就为协议上标明的购买方所有,协议签订并不等于实际履行,只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履行购车协议,上诉人未提供购车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况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是正确的。张某等四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曾驾驶诉争出租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即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的事实。诉争出租车挂靠我公司,上诉人主张其为所有权人,应向我公司讲明,或者在后续更新出租车时声明,诉争的出租车从2010年2月11日在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到2013年7月法院执行该车,上诉人一直未提出或明示该车为其所有。王军生称因自己非本地户口,又无出租车营运从业资格,借用苗富名义挂靠在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我公司挂靠的出租车,我公司并没有要求出租车所有人是本地户口和必须有从业资格证。原审判决认定苗富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依据充分,驳回王军生的诉讼请求合法,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惠通运输公司名下,苗富与惠通运输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是苗富与惠通运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出租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苗富名下,苗富在惠通运输公司办理了合法的运营、登记手续,即在惠通运输公司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苗富。冯某的蒙L264**号出租车从2010年2月11日在惠通运输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到苗富名下,之后惠通运输公司组织更新车辆,更新后的蒙LG58**号出租车仍登记在苗富名下。再有,惠通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及明���表明并没有要求出租车所有人是本地户口和必须有从业资格证才能挂靠惠通运输公司的事实。机动车虽不以登记为所有权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的出租车王军生未登记,现李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申请执行诉争车辆,诉争车辆由苗富挂靠在惠通运输公司登记,李翔享有申请执行登记在苗富名下出租车的权利。上诉人王军生自称是其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冯某的蒙L264**号出租车,但对于购车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在王军生购买诉争车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军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