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大志,梨树农行清收队队长。被告崔占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彦丙柱,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彦廷山,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崔占忠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彦丙柱、彦廷山是被告崔占忠的担保人。借款人崔占忠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彦丙柱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崔占忠、彦廷山是被告彦丙柱的担保人。借款人彦丙柱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彦廷山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崔占忠、彦丙柱是被告彦廷山的担保人。借款人彦廷山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上述借款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崔占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4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58048.94元,被告彦丙柱、彦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彦丙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39.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6439.14元,被告崔占忠、彦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彦廷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29.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34829.36元,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亦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第一次用信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及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梨树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2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2012年10月26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2012年10月26日贷款凭证三份、2014年6月8日利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贷款用途等约定事项、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所拖欠的具体利息数额。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与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第一次用信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彦丙柱、彦廷山应对被告崔占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占忠、彦廷山应对被告彦丙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应对被告彦廷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崔占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48.94元;被告彦丙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39.14元;被告彦廷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29.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彦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048.9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58048.94元;被告彦丙柱、彦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彦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439.1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6439.14元;被告崔占忠、彦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彦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29.3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34829.36元;被告崔占忠、彦丙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6.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苏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