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刘西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勇,刘西爱,张新柱,陈爱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6711283-7,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航,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宪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被告:刘西爱,系张勇之妻。被告:张新柱。被告:陈爱东。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勇、刘西爱、张新柱、陈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宇航、刘宪光,被告张勇、张新柱、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勇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勇与被告刘西爱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被告张新柱与被告陈爱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勇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26.54元,本息合计88026.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刘西爱��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新柱、陈爱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辩称,我从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西爱未作答辩。被告张新柱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爱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张新柱、陈爱东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勇、张新柱、陈爱东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张新柱、陈爱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三被告可从原告处借款每人最高余额10万元,并可在约定的期限及额度内循环周转使用,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每人担保最高余额为13万元,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勇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西爱作为被告张勇之妻,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勇、刘西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新柱、陈爱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西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还查明被告张勇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仍欠本金70000元,利息12138.1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勇、张新柱、陈爱东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西爱系被告张勇之妻,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张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及刘西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柱、陈爱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13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柱、陈爱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刘西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刘西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12138.17元,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新柱、陈爱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每人承担最高额13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新柱、陈爱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刘西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