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佳佳、宋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佳佳,宋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韩世芬,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王舒,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佳,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宋钰,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佳佳,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佳佳、宋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吴佳佳、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庭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名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名下南庭花园小区**幢***室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房屋面积为40.2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0.38元,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应按照2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费2898元、公摊水电费180元、电梯费12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按照约定,现已产生违约金579.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佳佳、宋钰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98元、公摊水电费180元、电梯费120元、违约金579.6元,合计3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佳佳、宋钰共同辩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已经转卖;两年前因停车费的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其车辆被砸,报警并定损300元-400元,原告承诺减免物业费也未减免;其涉案房屋为2楼,楼梯灯一直不亮,宋钰生完孩子走楼梯摔倒,产生了医疗费500多元;小区广告机路面收费应当用于服务广大业主;房屋后面的玻璃碎了,应当予以解决,解决这些问题,再交纳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东路59号南庭花园**幢***室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佳佳、宋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逾期应按照未缴纳物业费2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本案所涉雨花台区雨花东路59号**幢***室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秦兴美,并2014年1月9日登记过户。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佳佳、宋钰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经转卖给案外人秦兴美,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吴佳佳、宋钰应自2010年7月1日起交付物业费至2014年1月9日,应交物业费为2553.84元。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公摊水电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吴佳佳、宋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佳佳、宋钰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佳、宋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553.8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佳佳、宋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郭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