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吉平与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平,吴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吉平,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学文,男,1968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吉平与被告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平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吴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敏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040元(1.5万×7.2%÷12×56),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出示借条1张、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欠原告3万元,后还款1.5万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打的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底,在2012年12月底诉讼时效期满,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1.5万元×5.76%÷12×44月=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文返还原告张吉平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160元,合计18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原告张吉平负担14元,被告吴学文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庞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娜(2014)青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