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9-2。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克冻,男,未到庭。被告韦兴平,男。被告罗尔芬,女。委托代理人王子俊(系罗尔芬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韦兴平及被告罗尔芬的代理人王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克冻因发展种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被告韦兴平、罗尔芬作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现该贷款已超期,被告外出未归,经原告派信贷员查找无下落,被告韦兴平、罗尔芬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1.判令被告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韦克冻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韦兴平、罗尔芬为该笔债务保证人。2.被告韦克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克冻身份信息。被告韦兴平答辩:1.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只知道四人一组,连带责任,因为是第一次贷款,所以我不理解连带责任的意思,而且我不知道我和韦克冻一组,如果知道的话我是不会和他一组的,我要和我们寨子里面稳当的人在一组;2.农行跟所有的农户说每户可以贷20000元,韦克冻为何贷了30000元我不清楚;3.每笔贷款均交有保险金,大概是10000元交90元的保险金,韦克冻也交有保险金,是否可以由保险公司偿还?4.我没有能力还款,如果有钱的话我也不会去贷款了;5.韦克冻现在还有一栋三层的平房,在进舍寨组324线的路边,他还有土地,希望用他的房屋和土地偿还借款;6.我也积极去打听韦克冻的下落,尽量协助农行。被告韦兴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尔芬代理人王子俊答辩:我和韦兴平的意见一样。被告罗尔芬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克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韦兴平、罗尔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韦克冻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000033XX。合同约定:韦克冻在农行安龙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种养殖,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即月息6.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韦兴平、岑仕文、罗尔芬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韦克冻卡号为622841119001349XXXX的银行卡上发放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克冻本利未付,原告向其催要未果。同时查明,《借款合同》上一保证人岑仕文已于2012年5月死亡。庭审中,原告农行安龙支行自愿放弃对岑仕文的继承人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韦兴平、被告罗尔芬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韦克冻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农行安龙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韦克冻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克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韦克冻应按照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韦兴平、罗尔芬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韦兴平、罗尔芬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人韦克冻未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故被告韦兴平、罗尔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韦兴平、罗尔芬的辩解:“我不理解连带责任的意思,我没有能力还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韦兴平、罗尔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克冻追偿。综上,原告农行安龙支行诉请的要求被告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农行安龙支行自愿放弃对岑仕文的继承人的担保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克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兴平、罗尔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克冻、韦兴平、罗尔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先莉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匡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