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徐志平、於继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边城镇集镇。负责人周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该行职工。被告徐志平。被告於继成。被告马兵。被告盛小刚。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边城支行)与被告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下落不明,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于同年7月1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方与被告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於继成、马兵、盛小刚自愿为徐志平自当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对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我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17日,我行向徐志平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后,徐志平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於继成、马兵、盛小刚对徐志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4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合同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按约向徐志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徐志平、於继成、马兵、盛小刚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农商行边城支行所举证据1、2已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合同中有当事人签字、签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农商行边城支行与借款人徐志平及保证人於继成、马兵、盛小刚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当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3年2月17日,农商行边城支行向徐志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徐志平据此向农商行边城支行出具1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年利率12%;到期日2014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徐志平借款后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於继成、马兵、盛小刚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一、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农商行边城支行向徐志平发放贷款后,徐志平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并拖延至今,属违约行为。因此,农商行边城支行有权依据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徐志平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於继成、马兵、盛小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行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於继成、马兵、盛小刚对被告徐志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继成、马兵、盛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徐志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徐志平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於继成、马兵、盛小刚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