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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怀安,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力,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秋天原告经杨光菊介绍与被告相识,第二天由原告父亲周某甲做主同被告一同到广东省务工同居生活,到广州几天原告就要求离开被告回家,但由于原告年小,加上朋友亲戚劝说勉强和被告一起生活。2003年8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7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03年9月30日在原、被告未到场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2012年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找钱医治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2013年冬月尝试与被告和好关系无果,还经基层组织调解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制件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同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原告周某某的年龄改大了3岁,其婚姻关系合法;3、原告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4、调查周某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婚姻是周某甲做主决定的,二人夫妻关系不和多年,被告曾经打过原告,有房屋等共同财产;5、调查陈友怀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在该处调解离婚,且二人婚姻关系系原告父亲做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二人是先同居再办结婚登记,并修建了房屋,2012年以前一直在一起务工工作,2012年原告因受伤不能从事重活才外出务工分居,2013年原、被告闹过矛盾,在村支书陈友怀的主持下调解过,现在分居不满一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的陈述,主要陈述201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共同债务42000元;2、调查曾能权、钟贵华、陈莉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好;3、调查李渊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在2011年感情不错;4、原告2012年受伤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告积极进行治了,同时原告受伤较轻。经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感情部分不实;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三人都是被告的工友,平时联系不密切,对二人的夫妻感情生活不了解;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与原件证明效力一致,被告也无异议,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基层组织干部笔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人评价性语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秋,原告周某某经杨光菊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第二天由原告周某某之父周某甲要求原告周某某同被告陈某某一同到广东务工,原、被告在务工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甲。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到宣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某乙。2007年原、被告回上峡乡开始在周边地区作房屋装修的工作。2012年冬月原告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周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村支书陈友怀调解无果,后原告周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陈某某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虽是原告父亲周某甲做主决定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周某某也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是原告在达到法定婚龄后一年内并没有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其婚姻关系合法。2012以前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务工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