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褚子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子林,慎耀芳,褚潇潇,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褚子林。申请执行人慎耀芳。申请执行人褚潇潇。被执行人陈宇。申请执行人褚子林、慎耀芳、褚潇潇与被执行人陈宇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陈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褚金荣货款4327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宇负担4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褚子林、慎耀芳、褚潇潇负担1673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64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陈宇,被执行人陈宇到庭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但因经营状况不佳近期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分期履行。本院查询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宇名下号牌为苏EV3A**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宇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褚子林、慎耀芳、褚潇潇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合计给付290000(贰拾玖万元整),以上按期履行,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二、如被执行人陈宇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按原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恢复执行;三、申请执行费6430元由被执行人陈宇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如期支付第一期执行款40000元(已经本院汇至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及执行费6430元。鉴于案件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法履行完毕,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亦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