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群众,秦皇岛市曲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2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与娄春满、娄春才、张国福(均已被判刑)在抚宁县南戴河红太阳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期间娄春满认为在邻座吃饭的被害人刘某等骂了他们,遂指使宋某打电话纠集程义飞说:“春满这有事,赶紧过来一趟。”程义飞开车拉着胡晨辉、吴阿龙来到现场,该七人无故将吃完烧烤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李某、张某拦住,并用啤酒瓶、棍棒、拳脚等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张国福自己离开现场,其余五人乘坐程义飞的面包车离开现场,逃至徐杨家。被告人徐杨在明知该六人打架的情况下,仍开车将娄春满、娄春才、宋某等人送至娄春满饭店,并将查看的案发现场情况电话告知了娄春满,娄春才遂将自己停在现场的车辆开走。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外力作用致张某面部创口3.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外力作用致李某头部创口达6厘米以上,面部创口3.5厘米以上,均构成轻伤;外力作用致刘某头面部、左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晁某、陈某、赵某、田某、冉某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