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宇宙与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宙,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宙,男,196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法定代表人吕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京凤,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宇宙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何为、被上诉人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孙京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我与汇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我购买汇超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旧县村的关科花园住宅项目住宅楼,建筑面积249.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22690元,汇超公司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向我交付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向汇超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汇超公司未能在《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我交付房屋。2013年11月初,汇超公司通知我收房,但同时却单方附加收房条件,要求我接受其单方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并放弃追究汇超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此期间,虽经我多次催告,但汇超公司一直拒绝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我交付房屋,导致我至今未能收房。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如汇超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交房,则每逾期1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根据汇超公司与我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北京湾二期(关科花园)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如汇超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则自2013年6月1日起,延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起算并且每延期1个月提高万分之一,即自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7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此类推直至汇超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我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汇超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我交付房屋,汇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汇超公司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我立即交付房屋;2、判令汇超公司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0904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判令汇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汇超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张宇宙所述事实有误,我公司通知其收房并未强迫其放弃违约索赔,是张宇宙收到我公司的《关科花园交楼通知书》后一直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收房的前提条件,房屋未交付系张宇宙的原因造成,自《关科花园交楼通知书》通知的收房时间起,张宇宙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二、自2010年3月,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政策调整,要求非地产主业央企退出房地产开发。我公司原股东北京华星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系因政策需退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该股东执行国家调控政策,将其持有的我公司57%股权挂牌转让,股东的变动影响了涉案楼盘的开发进度。以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延期交房是政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三、《补充协议》是因为业主给我公司施加压力,我公司迫不得已签订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四、我公司与张宇宙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价值上涨了不止一倍,我公司延期交房并未给张宇宙造成损失。综上,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前期系受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可抗力的影响,后期系张宇宙拒绝收房造成,鉴于双方《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已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结合房价上涨的事实,以及张宇宙的实际损失,请法院合理认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张宇宙(作为买受人)与汇超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及附件。《预售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昌平镇旧县村住宅楼,建筑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1层,预测建筑面积249.95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价款为2422690元;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具备的条件为: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交用日期具体约定如下:市政基础设施中的上水、下水、市政双路供电于2011年7月1日达到使用条件,供暖于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开始时达到使用条件,燃气于2011年7月1日按有关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于2011年7月1日交付,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出卖人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得与本合同第十三条的逾期交房责任累加处理,如两者同时发生,由买受人择一处理),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出卖人原因的除外,其他设施中的公共绿地、小区非市政道路、体育设施于2011年7月1日达到使用条件,会所于2012年7月1日达到使用条件;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1)逾期12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附件十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第三条,在出卖人具备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买受人须按照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手续与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签订“商品房交接单”或类似文件;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的,应按照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向出卖人提出维修要求;维修事项不得作为买受人拒绝收房并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的理由;买受人还须按合同及附件、本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出卖人交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测绘费、工本费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办理产权证需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税费、手续费),并预留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交付商品房,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处理;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未能按双方约定投入使用的,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视为违约;出卖人按照相关政府或行业审核单位批准的设计及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的,应视为该商品房符合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住宅节能措施的约定;第十一条,合同约定的退房事由发生的,买受人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由发生后30日内提出书面退房申请,买受人在此期间不提出的,视为不退房;合同对此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120日,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第二十二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本协议与合同及附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不受合同第二十八条的限制。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宇宙主张《预售合同》及附件文本系由汇超公司提供,附件十第十一条不合理地免除了汇超公司的义务,且违反了《预售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预售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张宇宙于2010年9月26日向汇超公司付清购房款2422690元。2010年3月19日,国资委召开部分中央企业会议,要求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中央企业要加快结构调整步伐,15个工作日内制订有序退出方案。2011年9月16日,北京华星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7%汇超公司股权转出。汇超公司主张因国家政策导致其公司股权变动,影响了北京湾二期工程进度,属于不可抗力;张宇宙对此不予认可。截止2011年7月1日,汇超公司未能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张宇宙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12年8月13日,汇超公司向北京湾二期业主发出《致北京湾二期业主的函》,称北京湾二期项目原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房的计划不能按期实现,北京湾二期项目具体交房时间调整为2013年5月31日前。2012年11月28日,汇超公司作出《关于北京湾项目延期交房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鉴于汇超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湾二期别墅项目延期交房至2013年5月31日,汇超公司与北京湾二期业主本着友好、相互理解的前提下达成以下意向:1、汇超公司在12月10日前与业主商定2013年5月31日如不能交房后期的赔偿条款(原则同意业主提出的递增方式);2、汇超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前与业主商定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违约金赔付比例条款,落实协议。2012年12月2日,张宇宙授权杨军代理其与汇超公司就延期交房及违约金处理事宜进行交涉谈判并签署北京湾二期业主与汇超公司《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3日,北京湾二期(关科花园)部分业主(作为甲方)代表杨军与汇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开发的北京湾二期项目出于各种原因已经多次延期,乙方于第二次延期承诺交房日2012年8月31日前提出再次延期交房的请求并承诺确保2013年5月31日前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甲方交付房屋;甲方同意乙方的延期交房请求。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各方共同协商,就北京湾二期(关科花园)延期交房及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的承诺和保证。1.1、乙方承诺确保2013年5月31日前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1.2、乙方承诺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确保房屋质量。1.3、乙方于每月25日前书面向甲方通告当月工程施工进度及下月施工计划。1.4、乙方指派【】为联系人,负责与本协议各方的沟通、汇报事宜。第三条,违约责任。3.1、考虑到各种不可预见性因素,甲、乙双方同意,如乙方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则自2013年6月1日起,延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起算并且每延期1个月提高万分之一,即自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7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每日计算;自8月1日至8月3l日之间,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直至乙方实际交付房屋;延期违约金按照3个月为节点支付。3.2、如乙方违约,甲方保留退房、要求乙方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第四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至2013年5月31日(乙方承诺的交房日期)之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乙方应就此期间延期交房的赔偿事宜与甲方积极洽商,并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就赔偿事宜与甲方签署书面协议,同时,在最终形成的一揽子协议中,乙方提供相关第三方将作为丙方对乙方按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汇超公司称《补充协议》系受业主上访压力下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有人聚集在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昌平区委员会机关大门口拉条幅“北京湾全体业主”、“我们要收房”、“我们要见区长”。张宇宙表示照片未显示与北京湾二期有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截止2013年5月31日,汇超公司仍然未能向张宇宙交付房屋。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向汇超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了汇超公司提交的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旧县的公共服务楼等166项(其中包括涉案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其中包括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日,汇超公司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向张宇宙的地址邮寄了《入伙通知书》,通知张宇宙其所购买的关科花园项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入伙手续。2013年10月31日,张宇宙到汇超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汇超公司提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业主应支付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测绘费用、有限电视入户费用等(数额为空白)和汇超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空白),汇超公司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即视为汇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业主不得就房屋逾期交付再向汇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等。张宇宙称汇超公司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2%计算,必须签订《协议书》后才能交房,因其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未能与汇超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汇超公司称2013年10月30日时房屋已达交付条件,交房时并未强制要求业主必须签订《协议书》才能办理交房手续,不签订《协议书》也可办理交房手续,已交房的部分业主也未签订《协议书》,现在也可随时办理交房手续,故未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在张宇宙。为证明房屋已达交付条件,汇超公司提交了《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张宇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张宇宙等部分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汇超公司经理刘志刚于2013年11月27日左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承诺北京湾二期工程关于收房及赔偿事宜如下事项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给予答复。1、给出房屋整改的合理时间。2、收房协议去掉业主放弃赔偿诉求条款,无条件付给业主2%(主合同规定),契税、公维发票半年内给付业主。3、两周内协商赔偿问题。张宇宙主张该《承诺书》说明汇超公司强制签订《协议书》才能收房,汇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仅系对赔偿事宜进一步进行协商的承诺。庭审中,汇超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办理交房手续,但张宇宙与汇超公司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因双方不能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张宇宙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超公司向法院申请降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国资委:非地产主业央企15个工作日内制订退出方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致北京湾二期业主的函》、《关于北京湾项目延期交房的备忘录》、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公证书、照片、《关科花园交楼通知书》、《承诺书》、《协议书》、《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宇宙与汇超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汇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汇超公司辩称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其公司股权变动,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延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法院认为,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股权与公司经营权分离,故公司股权变动与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进度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汇超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汇超公司未能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第二,汇超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预售合同》约定汇超公司应于2011年7月1日前交房,汇超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前未能如期交房,故自2011年7月2日起,汇超公司即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汇超公司通知张宇宙于2013年10月31日交房,根据《预售合同》、《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知,涉案住宅楼在2013年10月30日已具备交房条件。张宇宙称汇超公司强制其签订《协议书》才给予办理交房手续,但仅凭空白的《协议书》和刘志刚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汇超公司强制要求签订《协议书》系办理交房手续的前提条件,故法院对张宇宙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对汇超公司所称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在张宇宙的说法予以采信。鉴于汇超公司已通知张宇宙于2013年10月31日交房,后因张宇宙原因未能办理交房手续,故汇超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确定。首先,汇超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但仅凭汇超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之情形,故对汇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汇超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故《补充协议》应为汇超公司与张宇宙就逾期交房违约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汇超公司主张根据《预售合同》的附件十第十一条的约定,张宇宙在汇超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未选择退房,则汇超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不超过张宇宙已付房款的2%。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有上述约定,但双方在汇超公司长时间逾期未能交房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实际系双方协商一致对《预售合同》及附件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相关约定进行变更。《补充协议》对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仅约定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至今亦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推定为双方未变更,仍应按照《预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予以确定。张宇宙主张《预售合同》附件十第十一条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附件十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排除了《预售合同》第二十八条对补充协议的限制;其次《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张宇宙在汇超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日时可以选择退房,如果张宇宙选择退房,汇超公司应支付张宇宙已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且《补充协议》也保留了张宇宙退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预售合同》附件十第十一条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汇超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张宇宙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此,根据《预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汇超公司应于双方实际交付房屋后30日内,按照张宇宙已付房款的2%支付张宇宙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充协议》对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汇超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张宇宙已付总房款的1%。综上所述,法院对张宇宙要求汇超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宇宙要求汇超公司交付《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汇超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办理交房手续,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十第三条之规定,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张宇宙还须向汇超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并预留相关证件复印件,为便利双方交接房屋及减少纠纷,汇超公司可直接自其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张宇宙亦应如约提供相关证件复印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宇宙交付双方于二○○九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旧县村房屋;二、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项判决执行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宙二○一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四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八角;三、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宙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九角;四、驳回原告张宇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宇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违约金为30318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超公司在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收房,单方设置交付条件,迫使我方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才能收房。汇超公司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违约责任应该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只照顾汇超公司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对过低的部分没有考虑。原审法院降低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汇超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30日前房屋均已验收合格,达到收房条件。收房时的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不愿意签,也可以修改条件,也有没签协议就收房的业主,故不签协议就不让收房的说法不属实,现在上诉人不收房的原因是拒绝交物业费。我们在收房地点公示了验收手续。张宇宙于本院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材料:1、业主在售楼处与汇超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汇超公司在通知上诉人收房时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2%计算,且必须签订《协议书》后才能交房;2、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EMS速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催告汇超公司交房;3、2014年6月11日双方就收房问题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汇超公司要求上诉人必须从2013年11月1日交纳物业费,否则拒绝交房,故未交房的责任在汇超公司;4、评估咨询意见书,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汇超公司不认可上述1、2、3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上述第4项的证明目的,认为没有任何意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汇超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2、3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宇宙与汇超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超公司未能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汇超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汇超公司通知张宇宙于2013年10月31日交房,根据《预售合同》、《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知,涉案住宅楼于2013年10月30日已具备交房条件。张宇宙称汇超公司强制其签订《协议书》才给予办理交房手续,但仅凭空白的《协议书》和刘志刚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汇超公司强制要求签订《协议书》系办理交房手续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张宇宙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对汇超公司所称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在张宇宙的说法予以采信。鉴于汇超公司已通知张宇宙于2013年10月31日交房,后因张宇宙原因双方未能办理交房手续,故汇超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应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关于汇超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确定。双方在汇超公司长时间逾期未能交房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对《预售合同》及附件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相关约定进行变更。《补充协议》对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仅约定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推定为双方未变更,仍应按照《预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予以确定。《预售合同》附件十第十一条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汇超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张宇宙不认可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预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汇超公司应于双方实际交付房屋后30日内,按照张宇宙已付房款的2%支付张宇宙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充协议》对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汇超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交付。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汇超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办理交房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十第三条之规定,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张宇宙还须向汇超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并预留相关证件复印件,为便利双方交接房屋及减少纠纷,汇超公司可直接自其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张宇宙亦应如约提供相关证件复印件。综上所述,张宇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张宇宙负担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张宇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梦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