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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8日在闽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生有一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答应婚后抚养原告小孩。但被告除了婚后起初两个月有寄小孩生活费外,被告与其父母都不想承担抚养原告小孩义务,而且被告脾气有点古怪,又无主见,大部分都靠父母当家作主,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对自己的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汇款清单,证明2014年3月、4月被告汇款至原告郑某某个人银行账户2000元和3000元,共5000元;2.手机视频,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收取彩礼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收彩礼103300元属实,但大部分用于办酒和生活,结婚时原告有带过金银首饰,平时都放在被告房间抽屉里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积极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郑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瑞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