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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入股江西省上栗县某某引线厂(以下简称“某某引线厂”,案发时该厂已进入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程序),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引线厂建立1个生产工区,负责生产、销售引线。2013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湘A8****的白色微型面包车,从某某引线厂运输安全引线9850米、三芯引线19968、0秒快引线4988米、红色引线29KG销售至本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途径本市大瑶镇某某花炮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安全引线、三芯引线、0秒快引线及红色引线含药物均为烟火药,药量分别为2.52g/米、2.66g/米、2.23g/米、5.97g/10g。经计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引线含烟火药总量为106.37kg。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具备对其的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药量计算说明等书证;被查获的引线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等物证;证人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烟火药的数量虽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系为合法生产而非法运输,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村委会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