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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孝华与宁波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威服饰有限公司,陈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委托代理人:杨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孝华。委托代理人:史明飞。上诉人宁波海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孝华自2012年2月12日起受雇于海威公司。2013年10月,陈孝华在工作时搬运货物受伤。同年11月25日,陈孝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马尾综合症。2.L3/4、L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3.L5/S1椎间盘突出症。4.胆囊炎、胆囊结石。5.高血压病。海威公司已支付陈孝华医疗费31200元。2014年4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孝华因腰部及双下肢不适,经医院腰椎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陈孝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73.95元,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海威公司的赔偿义务。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陈孝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调整为按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20.58元。4.误工费:可根据陈孝华的全年收入计算,但陈孝华在2013年11月收入并未减少,12月收入部分减少,所以实际误工费为35041元。5.残疾赔偿金:73922.40元。6.营养费:酌定27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孝华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陈孝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陈孝华受雇于海威公司从事供销工作。2013年10月7日,因“菲特”台风影响,厂区底楼仓库进水,陈孝华在单位装货物期间不慎腰损伤,但仍继续工作到同年11月25日才住院手术,并于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海威公司支付。陈孝华的伤势经鉴定为#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1600元。宁波市某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四次调解,海威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陈孝华受伤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海威公司赔偿陈孝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发工资等损失共计192071.35元。审理中,陈孝华撤回了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工资5930元的诉讼请求。海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暨反诉称:陈孝华所述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7日的受伤事实并不存在。陈孝华的病情是他自身多年顽疾,与海威公司无关。陈孝华因多年腰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海威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海威公司为其垫付了31200元。海威公司在诉前调解的时候对受伤事实并没有承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孝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孝华返还海威公司垫付款31200元。陈孝华辩称:海威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1200元属实。陈孝华去报销医疗费,海威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海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孝华受雇于海威公司从事雇佣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陈孝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海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孝华应当知道自身椎间盘有病史,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安全,致使椎间盘受伤,陈孝华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陈孝华承担40%,海威公司承担60%。海威公司认为因陈孝华生活因难为其垫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返还垫付款31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威公司赔偿陈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3237.93元的60%,即121943元;二、海威公司赔偿陈孝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4943元,扣除海威公司已支付的31200元,海威公司尚应赔偿陈孝华937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海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合计2301元,由陈孝华负担939元,海威公司负担1362元。宣判后,海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孝华的诉讼请求,支持海威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孝华并非在2013年10月因搬运货物而受伤,海威公司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证人王某并未亲眼看到陈孝华受伤,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诉前对陈孝华受伤的事实进行确认,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宁波市某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也只是依据王某及邱某的回忆,没有调解笔录,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二、当时一同参与救灾的海威公司员工可证明2013年10月7日陈孝华并未受伤,陈孝华还陪同保险公司的人员对厂区受损情况进行勘察。2013年10月7日至11月20日陈孝华在正常工作。陈孝华的入院记录显示,其2013年11月24日出现明显双下肢酸痛等症,卧床一天无明显好转到医院就诊,可见其是2013年11月24日才受伤的。三、即使陈孝华是2013年10月7日受伤,也与其医疗费及构成#级伤残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陈孝华的伤残系其腰部本来就有椎间盘病史所造成的,海威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医疗费应为82566.47元,且医疗费大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再由海威公司支付,陈孝华应返还海威公司垫付的31200元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并非必要,也缺乏购买凭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也存在不当。陈孝华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陈孝华在工作时搬运货物受伤,海威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海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为2014年8月8日,署名为邱某昌、柴某、金某、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并申请邱某昌、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陈孝华并未受伤,且在之后的一个半月仍正常上班;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台风后对海威公司厂区定损时,由陈孝华等人陪同,陈孝华工作情况是正常的;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以证明陈孝华有20余年的腰部病痛史,在2013年11月24日才出现明显症状,陈孝华入院时否认有外伤史,说明其未受外伤。经质证,陈孝华认为,证据1均系海威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与海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杨芳并未参加抗台,只是听说陈孝华腰没受伤,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2不能说明陈孝华腰部正常,陈孝华陪同保险公司勘察现场时腰部已经弯曲了;证据3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当时也是海威公司送陈孝华去医院的,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因是慢性劳损、急性外伤、搬运重物等,陈孝华在抗台期间腰部受损,也和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说过,李海认为工作繁忙,不让陈孝华休息,只是让他做轻体力活。本院认为,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是海威公司员工,与海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陈孝华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江东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1500元购买了腰托,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也已交给了海威公司,海威公司所支付的31200元中包括了这笔费用。经质证,海威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腰托是必须要佩戴的,这笔费用应当由陈孝华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损失范围,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孝华腰部受损是否系2013年10月7日在海威公司搬运货物所致。对此,海威公司认为,陈孝华腰部受损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搬运货物无关,并且一起参加抗台的员工均陈述陈孝华当时并未受伤,即使其腰部受损系搬运重物所致,也与其现在的损害后果无关。陈孝华主张,其在2013年10月7日搬运货物时腰部受损,因工作繁忙没有好好休息,直到2013年11月25日发现脚不能走路才到医院治疗。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陈孝华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本案曾经过宁波市某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参加调解的邱某、王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均陈述海威公司认可陈孝华在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受损的事实,但海威公司认为是其腰部原来就有病所致,因此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而调解不成。根据陈孝华提供的证据,其在2013年10月7日至11月24日期间并无就诊记录,直至2013年11月25日因“反复腰痛20余年,双下肢酸痛、麻木1天”而住院,行腰椎后路减压L3/4及L4/5髓核摘除内固定术。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对陈孝华的主治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主治医生陈述,陈孝华的腰椎间盘突出和马尾综合症是新出现的问题,椎管狭窄症则是其自身老毛病,椎间盘突出的常见诱因是慢性劳损、急性外伤、搬运重物,发病可以是渐进式,也可以是突发式;关于出院诊断中的胆囊炎和高血压,住院期间都不是必须进行治疗的,医院诊断出胆囊炎只需告知当事人,高血压在手术时控制在正常水平即可,陈孝华住院手术时没有治疗过胆囊炎和高血压。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说明陈孝华在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受损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海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陈孝华在公司搬运重物与其腰部受损无关,也不能说明陈孝华的医疗费与其腰部受损无关。第二,本案经过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陈孝华因腰部及双下肢不适,经医院腰椎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级伤残;建议术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海威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申请对陈孝华2013年10月7日受伤与治疗费用、伤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考虑到陈孝华的腰部受损部分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为平衡双方利益,合理分担风险,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海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陈孝华的各项损失,海威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然对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在二审过程中又表示认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海威公司要求扣除陈孝华医疗费中经医保核销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已扣除了海威公司所垫付的31200元,海威公司又要求陈孝华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孝华的病情,其购买腰托属病情需要,该笔费用亦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原审对于其他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威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宁波海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