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藤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剑(绰号“梅宋”),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剑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广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不知道姓名的梧州男子购买了一辆盗窃的陆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为L1LPCJLGX90209072,发动机号为9J009926)。经查,该车是被害人莫某社被盗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6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剑购买的上述摩托车已由藤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莫某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证人黄某寿、黄某浩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社的陈述,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莫某社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方位图、陈某剑、黄某寿、黄某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陈某剑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剑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剑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对被告人陈某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陈某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陈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先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