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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苏金星与夏国升、苏国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星,夏国升,苏国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苏金星。委托代理人:苏冬莲。被告:夏国升。被告:苏国朋。原告苏金星为与被告夏国升、苏国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冬莲、被告苏国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星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两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后被罗阳派出所治安拘留14日。原告受伤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两被告未支付治疗的所有花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5122元、护理费146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合计171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请为2614元。原告苏金星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公行罚决字(2014)第366、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泰)公物鉴(伤)字(2014)131号鉴定文书一份,待证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住院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待证原告治疗情况;5、浙江省门诊收费票据七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两份、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待证医疗费支出情况;6、医疗证明书两份,待证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一个月的事实;7、车票一组,待证交通费支出情况;8、金园商务宾馆结账单一份,待证住宿费支出情况;9、浙江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的工资损失情况。被告苏国朋答辩称:两被告并非故意打伤原告,是原告劝架的时候推了苏国朋;同意赔偿医疗费3500元,另外愿意加5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苏国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夏国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国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药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没必要再休息一个月;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应是300元;对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仅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但具体交通费应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在泰顺县罗阳镇快乐迪ktv走廊内,被告夏国升、苏国朋酒后无故打伤原告苏金星,后罗阳派出所对两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前房出血,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双眼挫伤;于8月21日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头部挫伤。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000.77元。2014年8月26日经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双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被告夏国升、苏国朋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苏金星的健康权,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苏金星的相应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00.77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2614.1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记录,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确定。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4513元/年÷365天×12天(住院时间)=1463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住院时间确定为12天,12天×30元/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温州检查需要家人陪同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住宿费:228元;9、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2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升、苏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金星医疗费等共计8325.93元;二、驳回原告苏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苏金星负担47元,由被告夏国升、苏国朋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东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