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2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7日早上,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二区64号4楼房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吸食毒品,其中李某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