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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刑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某犯滥用职权罪、蔡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刑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专文化,案发时系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教导员。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专文化,案发时系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董某某,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大英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遂检公审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红军、钟占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6日,文太俊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逃跑后被射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初,文太俊在新疆为应付检查,便叫其父文某某为其办理一个名叫“罗艺”的假户口。7月的一天,文某某找到好友刘某某,谎称其子“罗艺”在新疆要结婚,又不想把户口从广兴镇新场村迁走,需要另办一个户口,请其帮忙。刘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蔡某某,以同样的理由请其帮忙办理此事,被告人蔡某某答应,并说办理这样的户口要人民币6000元钱。当天下午,刘某某、文某某、杨秀贵约被告人蔡某某在射洪县城“康乐茶楼”里商谈办理“罗艺”户口一事。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到卫生间给被告人任某打电话说了办理户口之事,并请任某帮忙办理户口,当时被告人任某没有答应。被告人蔡某某回到座位后,给刘某某、文某某说办理户口之事基本上没有问题,文某某就把“罗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被告人蔡某某,随后又拿出事先谈好的6000元钱当着刘某某、杨秀贵的面交给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任某在被告人蔡某某多次请求下,碍于情面,同意帮忙在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办理“罗艺”上户一事。被告人任某在不了解“罗艺”真实身份和没有其他任何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日安排户籍民警席培珏以户口补录的形式将“罗艺”的户口空挂在大英县回马镇新龙桥村7社9号,进入户籍网络,并叫户籍民警打印了以“罗艺”为姓名的户口簿和户籍证明等户籍文件,最后由被告人蔡某某交给了文某某。2010年8月,文某某将“罗艺”的这些户籍资料寄给了躲藏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的文太俊。文太俊得到新身份证明后,在2010年9月和10月先后两次成功逃避当地民警的盘查、讯问。2010年11月,文太俊在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2011年3月初,文某某从射洪县公安局广兴派出所得知文太俊在新疆阿克苏市被抓后,就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立即告诉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随即用手机发短信和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立即将短信转发给户籍民警席培珏,席培珏告知被告人任某说,在网上下不了这个户,被告人任某就叫席培珏以死亡注销的方式对“罗艺”的户籍进行下户,席培珏遂以死亡注销的方式将“罗艺”的户籍进行了注销。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大英县公安局纪检组说明问题,并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由射洪县公安局纪检组移交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并对其所收受的人民币6000元进行了追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干警,明知以“罗艺”为名办理和注销户籍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利用其职务之便,超越职权、违法安排他人办理户籍,致使在逃人员文太俊利用该户籍在新疆两次逃脱盘查,并再次涉嫌犯罪,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任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钱财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索取请托人钱财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由射洪县公安局纪检组移交射洪县公安局后,其家属于2011年4月13日代为将收受文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退缴给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蔡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射洪县人民检察院(2011)05号侦查卷中相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蔡某某暂扣款”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身为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干警,明知以“罗艺”为名办理和注销户籍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利用其职务之便,超越职权,违法安排他人办理户籍,致使在逃人员文太俊利用该户籍在新疆两次逃脱盘查,并再次涉嫌犯罪,巳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任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原判决主文未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 琼审 判 员  王其斌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