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梁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玉井。委托代理人罗小燕。被告李某连,女,1977年1月19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群。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梁某燕,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钰,2008年10月30日生育了男孩梁某裕,2010年5月28日生育梁某淋。婚姻期间,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无端猜疑,常争吵,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有四个孩子,培养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情况。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梁某燕,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钰,2008年10月30日生育了男孩梁某裕,2010年5月28日生育梁某淋。期间,双方在广东工作和生活。2011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原告家人劝解,被告为缓和之间的关系,便独自外出打工,2012年3月,双方在广东省江门市承包鱼塘,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融洽。2013年3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开生活,同年6月后,原告很少与被告联系。201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有孩子,已培养有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是事实,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连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振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