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宾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宾某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宾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0日,双方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年17岁,在外打工。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昼夜不归、参与赌博等活动,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17日,被告又将我打伤,经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0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现在被告没有丝毫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们是自己谈恋爱结婚的,而非经人介绍。我只是偶尔喜欢打麻将,并没有经常昼夜不归。2014年8月17日晚上3点多,我老板请我吃饭,我老婆说有事没空去,后我打牌到12点半,回家后发现她不在家。我打电话给她问她在哪里,旁边有个男人的声音问到:“是谁打电话给你?”,后来原告把我的手机号设为黑名单,我一直联系不上她,于是我对她产生了怀疑。大概过了40分钟她回到家中,我质问她那个男的是谁。她坚决不说,我拿刀架到她脖子上,她还是不说实话,我生气之下用啤酒瓶子打了她的头和屁股几下。到了第二天她才跟我说:她跟那个男的是去年认识的,那个男人是在福建搞大理石生意的,8月4号他们俩去唱歌了,我老婆现在用的手机也是他买的,前后用了他几千元钱,8月17号晚上两人还发生了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女儿赵某乙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5、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宾某某又名“宾甲某”;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7、病历1本、相片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中的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病历不是法医门诊的病历,只是人民医院的病历。本院认为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人民医院对其作出的诊断,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医部门的检查病历不影响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宾某某误写为“宾甲某”。1997年5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叫赵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生活基本自理。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以与被告自行调解为由撤回了诉讼。原、被告一起在浏阳某工地打工,2014年8月17日,被告叫原告一起外出吃完饭,原告不去,被告半夜回到工地的住房,且发现原告不在,被告于是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接了电话,发现里面还有男的声音,被告责问那个男的是谁,原告把电话挂了,被告再拨过去原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半个多小时后,原告也回到工地住房。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刀架在原告脖子上逼其说出实情。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至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大京乡林场村,其中楼上楼下各有正屋4间、单层杂屋3间,楼下正屋做了简单装修,家中添置了基本家电;另外,原告承认其账户有10000元存款,被告承认其账户有8000元存款;双方均认为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手中应有几万元的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宾某某还称,当天晚上她打牌到2点,被告怀疑的“外遇”只是当时一起打牌的牌友,并非有外遇;她回工地住处后被告直接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质问,后来又用啤酒瓶打她,她是在被告的逼迫下胡乱说有外遇的。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的夫妻家庭生活中,不善于也不积极寻求妥善的方法处理夫妻家庭矛盾,随着时间推移,致夫妻感情淡漠和互不信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然后来撤回了诉讼,但夫妻关系仍未根本改善,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将原告打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婚生女儿年满17周岁,在外打工,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原、被告已无抚养的必要。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等分割,原告自愿将分得的房产全部归其女儿赵某乙所有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原告有几万元,而原告只承认有1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只能认定其手中有1万元,加上被告自认其手中的8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被告之间对等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私房一栋及家电家具,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各分得一半产权;原告宾某某应分得的房屋产权及家电家具,全部归女儿赵某乙所有;三、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各分得9000元(因原告手中有10000元,被告手中有8000元,因此,原告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甲1000元);四、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五、原、被告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