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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苏宗峰与李爱玲、刘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峰,李爱玲,刘芳芳,尹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苏宗峰。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玲。被告:刘芳芳。被告:尹庆国。原告苏宗峰诉被告李爱玲、刘芳芳、尹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芳芳、尹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峰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爱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并由被告刘芳芳、尹庆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爱玲,李爱玲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250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000.00元。原告苏宗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3、保证人承诺书一份;4、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5、结婚证一份。被告李爱玲、刘芳芳、尹庆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爱玲与原告苏宗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爱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并由被告刘芳芳、尹庆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苏宗峰通过妻子田娟的信用社账户转账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爱玲,被告李爱玲为原告苏宗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人:李爱玲,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9日,原告苏宗峰与被告刘芳芳、尹庆国签订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刘芳芳、尹庆国对被告李爱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金、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尹庆国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爱玲尚欠原告苏宗峰借款本金250000.00元(50×××00.00元-2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保证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爱玲尚欠原告苏宗峰借款本金25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00元系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时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数额要高于原告要求的2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爱玲应支付原告苏宗峰借款利息2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因借款担保协议、保证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刘芳芳、尹庆国对被告李爱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两名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爱玲追偿的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宗峰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二、被告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宗峰借款利息25000.00元;被告刘芳芳、尹庆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李爱玲、刘芳芳、尹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