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夏友俊与秦本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俊,秦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夏友俊,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贵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本富,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夏友俊因与被告秦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俊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本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经营玉石生意短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为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3月20日,原告在朋友敖成广担保的情况下将准备支付工程队工资中拿出2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且回避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本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支票的存根原件、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原告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敖成广出庭作证,敖成广证实:我和秦本富住同一个小区,他做玉石生意来找我商量去向夏友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我也在场,地点在祥达花园,借款是现金200万元,我也参与了清点,借款的实际数额就是200万元,我签的担保责任。被告秦本富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夏友俊在其朋友敖成广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秦本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夏友俊提出的本案法律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敖成广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秦本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夏友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自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友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秦本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