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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颜君良与赵云飞、俞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君良,赵云飞,俞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颜君良。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庄德刚。被告:赵云飞。被告:俞美琴。原告颜君良与被告赵云飞、俞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君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飞、俞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君良起诉称:被告赵云飞、俞美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赵云飞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颜君良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赵云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期。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云飞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云飞、俞美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赵云飞、俞美琴。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赵云飞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颜君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赵云飞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颜君良与被告赵云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云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赵云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赵云飞、俞美琴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美琴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君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