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凤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742号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九层901室。法定代表: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云,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是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座××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84.96元;滞纳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陈凤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院××小区××号楼××座××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2003年2月,原告接受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诉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月。除首期物业费外,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费,每季度首月的前1日-15日内交纳物业费。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四交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诉争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7年12月12日,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公告,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月26日,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公告,深圳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12月27日与原告进行全面交接。同月27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发出公告,表示与新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交接完毕,并敦促部分欠费业主,尽快交纳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另查,被告于2009年4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昶。上述事实,有《华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档案,《公告》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原、被告亦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7日与新物业公司交接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到2007年12月2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其损失扩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凤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