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云飞与朱中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朱中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杨云飞。被告:朱中芬。原告杨云飞为与被告朱中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飞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就委托原告加工服装。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杨云飞人民币16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中芬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现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飞加工费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