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独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鲁吉福诉陈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鲁吉福,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彭明元,系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建敏,系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兵,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乡。原告鲁吉福诉被告陈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吉福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元、陆建敏,被告陈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5万元,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4.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一起承接开挖独山传奇影视城土石方项目,所借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一旦独山传奇影视城继续开工,保证在三个月内向原告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2.5万元,月息2%。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五张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应主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或请求原告延期,造成诉讼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鲁吉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息,12.5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陈乃兵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德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绍南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