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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宅村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656元的白色夏朗牌手机1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二、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被害人欧某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三、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某处,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孟某某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四、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被害人钱某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五、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被害人宋某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内,但未窃得财物。六、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被害人黄某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其于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减刑后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孟某某、钱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卞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委托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电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或其他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五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未遂、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应予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