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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谭清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谭清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40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清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谭清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清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清溪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5.7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宝马XXX车辆(车牌号湘A×××××)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379425.52元、应收利息116781.25元、应收费用65421.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谭清溪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谭清溪偿还本金379425.52元,应收利息116781.25元、应收费用65421.5元,应收账款合计561628.2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谭清溪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代理费56163元;4.原告对被告谭清溪向原告提供抵押的宝马2979CC车辆(车牌号湘A×××××)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谭清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谭清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清溪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0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9.5%;二、1.“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甲方(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四、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宝马X5为其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建立分期计划。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23日支付手续费57000元以及第一期本金16690元,此后每月23日归还本金16666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按期付款。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后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18000元,2011年12月23日归还5000元,此后再未还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手续费57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2301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8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诉被告谭清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全风险代理,代理费用由违约借款人按本案诉讼标的额的10%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13年8月2日,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出具“兹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律师费56163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POS交易确认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并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使用了信用卡和原告发放的贷款,应按照约定分期还款。被告自2011年9月23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中除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外,对利息和其他费用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届满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合同自原告起诉时业已届满,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标的额的10%计收律师费,并提交收据一张,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以其所有车辆作为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清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借款本金3769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7698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谭清溪的抵押物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XXXX,车牌号为湘A×××××)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清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