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西路19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7.50元,由原告连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