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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临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徐平海、郑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徐平海,郑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临商初字第9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卢建炳。委托代理人:李会福。被告:徐平海。被告:郑常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徐平海、郑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福、被告郑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平海因借旧还新向原告申请贷款65000元,月利率8.5‰,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由被告郑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欠款余额65000元,利息6842.5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平海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6842.57元(暂算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郑常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徐平海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平海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郑常海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平海发放贷款,被告徐平海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常海为被告徐平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徐平海负担,被告郑常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平海、郑常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