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大学,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伙同同案人王世柯(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正佳酒店门口处,通过用车门夹、推搡、殴打等暴力方式,拒不接受正在此执行公务的民警何xx的依法调查。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伙同同案人王世柯(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正佳酒店门口处,通过用车门夹、推搡、殴打等暴力方式,拒不接受正在此执行公务的民警何xx的依法调查,并致治安员王国勇左手第4掌骨骨折。同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王国勇达成赔偿协议,向王国勇赔偿4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何xx、王国勇、陈林、黄蕾、孙美桃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执勤见证,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同案人王世柯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