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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相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相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390号罪犯郭相阳。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相阳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郭相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郭相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改造期间在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相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百分考核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申书学、苏晓波证言、罪犯王文军、张增金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相阳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郭相阳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相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不变。刑期起止日为: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