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胡金娣、胡乾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胡金娣,胡乾坤,朱国强,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23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金娣,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胡乾坤。被执行人:朱国强。被执行人: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胡金娣、胡乾坤、朱国强、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23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